(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飞与覃艳芬、吴建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覃艳芬,吴建林,陈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覃艳芬。被告:吴建林。被告:陈永海。原告刘飞诉被告覃艳芬、吴建林、陈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艳芬、吴建林、陈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飞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覃艳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期2013年11月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吴建林、陈永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覃艳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8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艳芬承担,被告吴建林、陈永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自愿放弃“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的主张。原告刘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覃艳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吴建林、陈永海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覃艳芬、吴建林、陈永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飞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覃艳芬、吴建林、陈永海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飞与被告覃艳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吴建林、陈永海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覃艳芬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吴建林、陈永海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飞要求被告覃艳芬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吴建林、陈永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飞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覃艳芬、吴建林、陈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艳芬返还原告刘飞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覃艳芬支付原告刘飞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的利息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建林、陈永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刘飞负担61元,由被告覃艳芬负担2377元,被告吴建林、陈永海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