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罪、袁某某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绵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修虎,男,生于1986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0日因敲诈勒索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夺罪,2014年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10月29日因吸毒���劳动教育一年。2011年7月、2012年8月因吸毒分别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3月18日因抢劫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绵高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中,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崔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崔某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崔某某有前科、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均能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适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智强审 判 员 周 坚代理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