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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和春与许庆健、赵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春,许庆健,赵江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张和春,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梁(系原告儿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庆健,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赵江燕,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和春与被告许庆健、赵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健、赵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春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庆健以投资工程施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许庆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第二次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0天,被告许庆健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房产未变卖等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俩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许庆健、赵江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和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两张,证明被告许庆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庆健、赵江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庆健以投资工程施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许庆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年4月30日被告许庆健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0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许庆健借款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尚欠借款7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许庆健与赵江燕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庆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30000元的约定利率偏高,本院对其超过部份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江燕与许庆健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江燕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庆健、赵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健、赵江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和春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3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7元,减半收取5923.5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原告张和春负担97.5元,被告许庆健、赵江燕负担10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可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成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