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管敏伟、管正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管敏伟,管正明,尚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顾俊良。被告:管敏伟。被告:管正明。被告:尚巧红。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管敏伟、管正明、尚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敏伟、管正明、尚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管敏伟由被告管正明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尚巧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管敏伟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依约向被告管敏伟发放了贷款30000元,确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91263‰。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敏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管正明、尚巧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管敏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13260.97元。请求判令被告管敏伟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的利息、罚息13260.97元,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68945‰计算;被告管正明、尚巧红负连带责任。被告管敏伟、管正明、尚巧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管敏伟、管正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尚巧红的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管敏伟由被告管正明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管敏伟尚欠原告利息、罚息13260.97元的事实。4、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尚巧红自愿为被告管敏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管敏伟、管正明、尚巧红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敏伟、管正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管敏伟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管敏伟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13260.9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管正明自愿为被告管敏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尚巧红自愿出具保证函,应为其真实之意思表示,也应当对被告管敏伟的涉案��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敏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13260.9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管正明、尚巧红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82元,由被告管敏伟负担;被告管正明、尚��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