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南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浦加渔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加渔,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浦加渔。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佩春。被告:傅佩春。被告:白洪林。被告:吕伟新。原告浦加渔因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下称九龙公司)、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加渔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年,月利率为2%等事项,被告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根据被告九龙公司的付款指示,于同日交付2500000元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九龙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九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为625000元,此后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九龙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九龙公司、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浦加渔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提供担保的事实。2.付款指示函、建行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0元,被告也已收到了2500000元借款。3.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被告九龙公司、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原、被告签定合同的事实;证据2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九龙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遂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出借之日开始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如果被告九龙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外,另应按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如果被告九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或未足额归还原告出借的2500000元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的,则被告九龙公司及被告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对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等负有完全的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九龙公司出具付款指示函一份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将2500000元汇入九龙公司指定的傅佩春的账户,傅佩春亦出具收条一份交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九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九龙公司未将借款本息偿��原告,被告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对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委托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龙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九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九龙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是缺乏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因被告九龙公司违约,按照约定应当由其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九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在月利率2%的基础上另加每日万分之三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龙公司、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浦加渔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60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浦加渔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三、被告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00元,由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白洪林、吕伟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季旭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