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132号武汉百年常青物流有限公司与高宜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百年常青物流有限公司,高宜家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13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百年常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沙咀大队。法定代表人:朱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高宜家,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梅红,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百年常青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常青物流公司)与高宜家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东西湖区仲裁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61-1号仲裁裁决。常青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宜家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东西湖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常青物流公司:1、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27013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3、支付加班工资。东西湖区仲裁委查明:高宜家与常青物流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鄂AZH0**号车由高宜家和常青物流公司双方合作经营,高宜家出资6.5万元人民币接受常青物流公司在AZH062号车40%的股权,经营过程中盈亏每月按出资比例分红50%,不够部分从工资中扣除。2011年9月,高宜家正式到常青物流公司从事送货工作,与常青物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常青物流公司未与高宜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常青物流公司将高宜家共27013元的工资转为股本,2012年11月初,高宜家离职。该委裁决:一、常青物流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宜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二、驳回高宜家的其它仲裁请求。常青物流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分红与出资比例,故双方系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东西湖区仲裁委未按照营业执照地址进行送达,导致常青物流公司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及开庭通知,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高宜家答辩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宜家为常青物流公司提供劳动,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发放,部分工资转为股本,双方为劳动关系,常青物流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请求驳回常青物流公司的申请。本案审理中,常青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当事人须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高宜家诉被告常青物流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双方系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2、常青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委未合法送达。经质证,高宜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常青物流公司已按照仲裁委送达地址收到仲裁裁决书,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东西湖区仲裁委通过EMS向常青物流公司分别邮寄送达开庭诉讼手续以及仲裁裁决书,邮寄地址均为东西湖区慈惠沙嘴省化工仓库常青化工,EMS回馈邮寄信息为投递并签收。常青物流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仲裁裁决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61-1号仲裁裁决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常青物流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常青物流公司认为东西湖区仲裁委未按营业执照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违法法定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西湖区仲裁委已通过EMS邮寄方式以同一地址向常青物流公司分别送达开庭手续及裁决书,EMS回馈的邮寄信息均为投递并签收,东西湖区仲裁委履行了法定送达义务,常青物流公司亦当庭承认通过上述邮寄地址收到仲裁裁决书,常青物流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常青物流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常青物流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对东西湖区仲裁委认定的高宜家以部分工资转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此,常青物流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仲裁对事实认定是否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范围。东西湖区仲裁委根据当事人陈述、对证据进行审核,依据所采信的证据作出的裁决亦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常青物流公司与高宜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东西湖区仲裁委裁决常青物流公司向高宜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常青物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百年常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6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百年常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海波审 判 员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