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芜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芜湖市,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芜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200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9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芜湖市,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于芜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五人在鸠江区二坝镇雍南社区童村自然村一树林内以”四字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进行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数达数十人,共从中抽头获利达20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五人在鸠江区二坝镇雍南社区童村自然村一树林内以“四字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进行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数达数十人,共从中抽头获利达20000余元。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7人,缴获赌资5万余元(已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追缴)。2013年6月21日14时许,五被告人来到芜湖市公安局二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五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尹某某、毛某、杨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已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尚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2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毕海霞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