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祝超亚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民委员会,祝超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风志。委托代理人万爱伍,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超亚。委托代理人牛春梅,女。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祝超亚系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村民,后原告因上大学将其户口迁出。2003年12月22日,原告又将户口迁回田家庄村。2011年5月,因西柏坡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土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区建设管理局(甲方)、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人民政府(乙方)、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新华区西柏坡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征用土地收归国有,用于西柏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甲方将补偿费拨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拨付给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本村村民。但原告未能领到土地补偿款,原告随向被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2012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党总支及村委会发出《通知》,以为解决有关大中专毕业生户粮关系事宜为由,要求符合相关条件的毕业生到本村村委会接受审核、调查。2012年12月11日,西三庄乡田家庄村党总支及村委会发出公告,将符合条件的名单进行公示。原告祝超亚名列其中。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征地补偿款3500元。另查明,被告称2011年西柏坡征地款的分配数额是按符合分配方案的人头所分,有的每人分得3500元,有的分得不足3500元,不足3500元的人员分得比例见田家庄村铁路征地补偿金村民表决分配方案第一页的二(2)项;2011年西柏坡高速征地款的分配除分得数额外,其他方案均同铁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判认为,原告本系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民,因上学原因将其户口迁出,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本村,户口的迁出迁入属国家户籍管理的范畴,但原告并未丧失该村民资格。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党总支及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1日的公告,是对原告的村民资格作出的追认行为。故被告以本案涉及村民资质问题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2011年西柏坡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已有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两委会决定并作出,对于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及数额已经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分配方案决定对部分群体不予分配或者少分配的,而该群体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待遇为由提起的诉讼的,属于较典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故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召开两委会议的记录显示,2011年西柏坡征地款系“人均分配金额3500元”,可以认定被告对2011年西柏坡征地款的分配方式是对具有村民资格成员的平均分配,故原告作为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村民亦应享有领取土地补偿款3500元的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超亚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争议实质涉及村民资格和待遇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通过司法判决认定村民资格,显属不当,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户口迁回田家庄村,且被上诉人毕业后一直在社会上工作,也成为城镇居民,户口未迁入田家庄村,在该村也不享有承包地,并不依赖农村土地等资源生活,俨然不是村民;《通知》和《公告》并无追认村民资格内容的描述;本案涉及的被征收土地并非承包地。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被征收土地不属于承包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征地之前户口就迁入了田家庄村,属于田家庄村民,有户口本和村委会向全体村民发出的公告和通知为证。征地补偿款是在全体村民之间进行分配,而非在部分村民之间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村委会的通知公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田家庄村村民,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迁入,是根据国家的政策要求所作出的行为,其在本村集体仍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党总支及村委会于2012年发布的公告、通知,也证实被上诉人是该村村民,故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款没有分配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剥夺了被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关征地补偿款是正确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不予分配被上诉人补偿款的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