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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喻良卿与被申请人黄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良卿,黄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喻良卿,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负责人朱亚洲,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娄底市底星路**号。委托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良卿诉被告黄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永,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良卿诉称:2013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黄俊驾驶湘K0TT**号机动车行驶至娄底市青山街仙人阁小区四号门卫人行横道地段时撞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44.33元,被告黄俊所有的湘K0TT**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对非医保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依据,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被告黄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K0TT**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湘K0TT**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2、原告喻良卿的身份证、被告黄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喻良卿,被告黄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喻良卿的户籍信息、住所地证明、原告之母阙爱文的户籍信息,证明阙爱文随原告在城区居住,其生活由原告三兄弟赡养;5、长沙隆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至今在该公司任吊车司机,月薪为4500元;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37天;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需伤休27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拆除内固定护理15天;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9328.33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9无异议;证据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中原告的月收入4500元有异议;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的月收入4500元系单一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的反驳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9328.33元,系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与本案关联性密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本院核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黄俊驾驶湘K0TT**号机动车沿娄底市青山街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青山街仙人阁4号门卫路段人行横道时,将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黄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7天,支出医疗费49328.33元,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270日,住院期间每日一人护理,拆除内固定物的护理为一人15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母阙爱文1941年1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现与原告居住,原告共有兄弟三人,被告黄俊驾驶的湘K0TT**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黄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已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份,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黄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支出医疗费49328.33元属合理支出,原告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母虽系农村户籍,因年老体弱,数年前已随原告在城区生活,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因受伤所减少的收入,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被告黄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伙食费,被告黄俊应给予适当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328.33元、护理费14896元(按每日98元计算)、误工费15400元(按每日11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1370元(1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30)、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434.8元(14609×5×10%÷3)、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9977.13元。被告黄俊系侵权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服务部系湘K0TT**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黄俊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良卿的合理经济损失14997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91738.8元,余下损失58238.33元,由被告黄俊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黄俊代为赔偿45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13100329026413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审 判 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