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华池县千源运输有限公司诉郝春海、刘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池县千源运输有限公司,郝春海,刘海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华池县千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池县元城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宋尚旭,该公司经理。被告郝春海,男,汉族。被告刘海龙,男,汉族。原告华池县千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春海、刘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先于执行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以妨害已排除为由提出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华池县千源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华池县千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维金代理审判员 张勇斌代理审判员 慕登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