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尚德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在旧城乡大山村委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张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到保山一家五金店购买了枪支配件和70多粒铅弹,之后自制了一支射钉枪存放于家中。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该枪支、铅弹15粒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一支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经过、扣押、处理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保)(痕检)字(2013)100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的火药枪一支、铅弹15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