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王乙、王某丙与王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61年9月25日生,农民,住永吉。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农民,住永吉。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永吉经。原告王某丁,女,汉族,1993年4月28日生,农民,住永吉。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戊,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农民,住永吉经。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唐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0年7月24日,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的土地被征用。按照《关于镇东村二社两费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王某戊的父亲王喜和、母亲韩秀芝共分得土地补偿款和住房保证乙24万元,该款被被告王某戊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配该款,都未达成协议。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将24万元比照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两间平房的请求,因该房屋的房照被注销,原告撤销该请求。被告王某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2010年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王某戊,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案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应当依法驳回。二、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不是父母的遗产。1997年3月18日,被告父亲王喜和作为被告家庭代表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体耕地0.348公顷,承包人口4人,包括父亲王喜和、母亲韩秀芝、哥哥王某丙和被告王某戊。土地承包后,哥哥王某丙应承包的土地由其自己经营管理,被告和父母的土地由被告和父母共同经营。父母去世后,承包的耕地由被告继续耕种经营,直至被国家征收时止。国家征收的各种税费以及发放的各项补偿都是被告交纳和领取的,按照镇东村补偿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助款和住房保证金。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户的补偿,不是补偿给已经死亡的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自去世后即丧失了承包耕种资格,与承包经营没有任何关系。4名原告不是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不能享有该土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也不是遗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故附属于权利基础上的利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同时住房保证金只是征地补偿费的一部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取得的24万元土地补偿款应否比照遗产进行分割?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483号卷宗询问宋荣刚笔录1份,用以证明镇东村无论是否有土地,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分配方案为依据。2、本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483号卷宗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认领取过6份12万元补偿款。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实领取其父母、被告夫妻和两个孩子6份补偿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本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确认了分给父母的土地补偿款不是遗产。4、《关于镇东村二社两费分配方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分得补偿款每人1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领取6份12万元补偿款的来源,被告领取的24万元补偿款是按土地领取的。5、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2份及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父母虽然已死亡,但每人分配到12万元土地补偿款。被告质证意见:对介绍信有异议,虽然被告以父母名义领取的补偿款,但该补偿款是按土地进行分配的;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属于土地补偿款范围,补偿的是剩余承包人,而不是已经丧失承包资格的被告父母。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0)永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法院已驳回其起诉,原告未申诉,法院也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无异议,但是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无法确认哪些财产是遗产,原告可以继续起诉。2、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至2009年补贴发放通知、镇东村二社征地补偿款、住房保证金分配名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王喜和作为家庭户主与镇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和父母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承包地,父母去世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和管理,原告未参与经营以王喜和为户主的承包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当时承包合同中包括王某丙的土地。3、《关于镇东村二社两费分配方案》、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作为承包地的经营者,2010年承包地被征用,按照承包地对两费进行了分配,承包人已死亡的,只要承包地在,也按照每人12万元的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包含住房保证乙6.8万元。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所延伸的土地补偿款不应按照遗产继承。原告质证意见:对分配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对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宋荣刚笔录),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以分配方案为依据,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庭审笔录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已领取包括其父母6口人每人1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就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是否遗产,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镇东村二社两费分配方案)、证据5(镇东村出具的介绍信及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父母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原告诉请继承的财产权属存在争议,待其析产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对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至2009年补贴发放通知、镇东村二社征地补偿款、住房保证乙分配名单),能够证明被告和其父母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被告父亲承包的土地,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和管理,相关补偿均由被告领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镇东村二社两费分配方案),能够证明被告的父母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199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人口包括死亡等情形,享有两费分配权;证明被告父母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2万元、住房保证乙6.8万元,住房保证金是土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王福(已故)与被告王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王某丁系王福的女儿。2010年7月24日,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的土地被征用,包括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该土地系被告和其父母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其父母先后于2002年、1999年去世,其父母去世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该土地被征用。镇东村二社的土地被征用后,镇东村二社制定了《关于镇东村二社两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享有两费分配权的人口:一是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二是按土地进行分配,即199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人口(包括死亡等)。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二项规定,被告父母享有两费分配权,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和住房保证金12万元,合计24万元。现该24万元已被被告王某戊领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进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父母去世时,其承包的土地并未被征用,也未产生收益,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被告父亲承包的土地是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承包地一直由作为共同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的被告承包经营,其父母已经丧失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当归作为该土地承包人的被告所有,不能作为被告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