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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栗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栗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向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化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淑琴、人民陪审员李荣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9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便以外出看望女儿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2014年2月27日,栗溪镇栗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栗溪公安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向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向某某与宋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9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女,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200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向某某与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宋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互相未尽到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向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化轩审 判 员  刘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玫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