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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邓莲霞申请执行包头市斯麦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开执字第59号邓莲霞诉包头市斯麦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包开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莲霞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标的22.858万元(含执行费328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2.858万元(含执行费3280元)。经查被执行人包头市斯麦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邓莲霞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包头市斯麦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7月3日经权利人邓莲霞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包开执字第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邓莲霞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市斯麦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儒文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浩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