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学军。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美国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JohnJ.LaphamⅢ出具一份《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Getty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该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附件A包含Stockbyte品牌。上述授权文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冬俏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运行IE浏览器进入www.gettyimages.com;在页面下方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弹出网页页面后在该页面点击“点击这里以中文搜索”,在弹出页面搜索框内输入“STK22500BTM”,点击“开始搜索”,在新页面中点击显示图片编号STK22500BTM的图片,打开新页面并实时打印该图片。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2012)大中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行为保全的图片为摄影图片,该图片的内容为手仪,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标记,图片下方载明:标题close-upofhandsholdinganilluminatedglobe,图片编号STK22500BTM,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Cartesia/StockbyteImaging,品牌Stockbyte,版权所有首次发表时间为1996年。图片所附版权声明如下:“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该宣传册为彩色印刷,封面印有“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SHANDONGHUALUNINSTRUSTRIESCo.Ltd.”,第一页面印有“企业概况篇:华轮集团是一家以高强度钢节能型车轮、工程农林车轮为主导产品,覆盖车辆生产、工程机械加工等产业,集技术研发、生产、销售、国际贸易于一体,同时涉及仓储物流、文化传媒、品牌策划等领域的大型集团公司……”等企业介绍内容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照片,宣传册第三十页的一图片为“手”图片,封底印有“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大王经济开发区潍高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向南600米,电话+(86)5466661222”等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庭审中,将上述被控宣传册目录页“手”图片与登载于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om上编号为STK22500BTM“手”图片进行比对,二者中的手仪图案实为同一图片。诉讼中,上诉人陈述上述被控宣传册是其员工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4日期间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举行的第112届广交会被上诉人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展位上取得的。上诉人为证明其正版图片价格提供三份《“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为上诉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约定Stockbyte品牌图片的单价为13480元、StockByte品牌图片的单价为12720元,一份为上诉人与广州峻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编号DV117029、DV117051A、DV117072图片的使用费分别为13300元、13350元、13350元,一份为上诉人与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编号DV155016图片的使用费为10000元。上诉人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本案为该系列诉讼之一)委托了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在(2012)粤科德律民字第4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每件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诉人提交的GettyImages,Inc.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授权内容与www.gettyimages.com网站上登载的涉案图片的版权声明内容能相互佐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上诉人经GettyImages,Inc.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据以指控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是一份《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该宣传册中未经上诉人授权使用了编号为STK22500BTM图片中的内容,且印有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被上诉人公司的企业介绍等信息,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述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被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影响的范围、上诉人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上诉人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上诉人预交,诉讼中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支持上诉人支出的维权费用,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和合理的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这明显过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主张律师费证据,这是上诉人的维权负担费用,本案的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维权过程中付出的公证费、收集宣传材料人工费用、通信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总额远远超出判决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远低于商业使用图片正常的许可价格,法院对于维权者的损失也没有合理的支持。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5万元。2、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对此,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被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影响的范围、上诉人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特别是本案为系列诉讼之一、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上诉人没有产生公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代理审判员 丘 杰代理审判员 蔡健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军胡爱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