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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2013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同案人张升洪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张升洪、赵高飞、张绍桉(均已被判刑)尾随与同案人谭仲德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丁文广去到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胡屋新村四巷1号,后被告人李某、同案人张升洪、张绍桉持木棍对被害人丁文广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丁文广4颗牙齿折断及上唇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文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丁文广的陈述;证人吴艺、唐丽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作柱、谭仲德、张升洪、赵高飞、张绍桉的供述及同案人张升洪、赵高飞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正、侧面照片、人员指纹卡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江静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