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韩冬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琅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冬冬,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韩冬冬在滁州市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白云宾馆旁以1000元价格卖给涂某某约1克的冰毒。被告人韩冬冬贩卖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冬冬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韩冬冬在滁州市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广场楼下以1000元价格卖给涂某某约1克的冰毒。同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冬冬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冬冬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韩冬冬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