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民族中学与宋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民族中学,宋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扎兰屯市民族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英,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民族中学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民族中学)与被告宋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族中学委托代理人高赫、被告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族中学诉称:被告宋英系民族中学的教师,被告称,其于2012年12月13日将三次个人垫付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经由本校高校长签字后,交由本校教务处韩主任保存,再由韩主任交给了本校报账员徐某某进行报账,但因韩主任并不记得是否将该票据交给报账员徐某某,被告的报销票据已在计财中心保存,但被告并未领到报销的差旅费。为此,被告于2014年3月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942元,经裁决,决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原告认为仲裁结果错误,请求法院纠正《仲裁裁决书》的错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培训费942元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宋英《差旅费报销表》及差旅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差旅费报销凭证,原告向其支付了报销费用。2、扎兰屯市第七中学《学校规章制度汇编》中的《财务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手续符合财务工作管理制度的要求;3、证人徐某某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4、证人高某某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继续教育学时经教务处审核合格后,经由证人高某某签字同意对被告的票据准予核销。被告宋英辩称:原告是实行报账制单位,职工每期发生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的票据都是由本单位报账员徐某某到教育局报销后,再由垫付培训费用的职工到徐某某处签字后,领取个人垫付的培训费用。2012年12月13日被告将三次个人垫付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票据交给原告单位的报账员徐某某,而原告到教育局核销培训费942元后,一直未返还给被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扎兰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培训费942元,原告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根据,被告的票据是原校长高某某在2012年12月29日签字的,2013年10月25日前,被告多次找报账员及原告要求给付培训费用,在原告拒付的情况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报账员起诉至法院,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申请仲裁,但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其没有在原告处领到票据上的钱款;2、差旅费的报销表,拟证明这份报销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说明被告没有领到钱;3、录音光碟,拟证明被告票据是高校长让被告给教务处韩主任保存,并由韩主任交给了财会核销,在领钱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没有领到钱。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表》及差旅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差旅费报销凭证,原告向其支付了报销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了。本院认证为,《差旅费报销表》及差旅费票据上均未有被告宋英本人的签字,不能体现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第七中学《学校规章制度汇编》中的《财务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手续符合财务工作管理制度的要求。被告认为学校财务管理的第六条写明,学校对外开支应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应由经手人、报销人以及主管负责人签字,但是这个票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所以不认可学校已经支付给其报销费用了。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学校的《财务管理制度》中对各项财务开支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相关人员须签字确认作出了明确要求,而本案中对被告宋英的报销凭证因未能体现报销人本人签字确认这一环节,故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学校的《财务管理制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人徐某某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报账制单位,单位报销应先由教育局进行审核,审核后方能将该款项打入学校帐户,再由报销的老师到财会室签字领款的,证人所述的个人拿着票据直接报销的情况是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本院认证为,证人所述证言与学校的报账制财务管理制度相违背,在未经教育局核销的情况下对学校教职人员予以直接报销票据,不符合学校财务管理制度,且证人陈述的证言缺乏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人高某某书面证言及庭审证言,拟证明被告继续教育学时经教务处审核合格后,经由证人高某某签字同意对被告的票据准予核销。被告认为,证人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作为当时的学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为,证人对被告是否领取了报销费用未予证实,对其证明该票据是经其签字确认准予核销的票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其没有在原告处领到票据上的钱款。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是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的诉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证为,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因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交的差旅费的报销表,拟证明这份报销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说明被告没有领到钱。原告认为该票据记载的是出差人的签字,不是收款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钱款。本院认证为,在该报销表上仅有审批人及报帐员的签字未体现收款人的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已领取了该笔报销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七、录音光碟,拟证明被告票据是高校长让被告给教务处韩主任保存,并由韩主任交给了财会核销;在领钱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没有领到钱。原告认为,被录音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所述的内容与到庭作证的高校长所述流程不一致,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证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英系原告民族中学的教师,被告按照学校要求,在完成继续教育培训后,经教务处审核,被告宋英的继续教育学时符合要求,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将个人垫付住宿费及培训费共计942元的票据,交由本校原校长高某某进行核销,并由校长高某某对该笔培训费予以签字确认,但基于学校当时经费不足,被告当时并没有领到报销的费用,2013年5月学校经费到帐后,原告对未予报销的继续教育培训费陆续予以报销,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培训费时原告称报销款已支付给被告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宋英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票据现已在计财中心保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族中学作为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制度上属报账制单位,对单位内部的一切财务支出均应按事业单位的报账管理制度及学校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原告对本校教职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费的报销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流程管理。原告在庭审时所述的“一手票据、一手钱。报销票据等同于付款凭证”的说法不符合报账制管理要求及学校的财务管理制度。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是否在报销后领取了该笔报销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报销凭证上也未予体现收款人及经手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被告已领取了该笔继续教育培训费的报销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扎兰屯市民族中学给付被告宋英培训费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扎兰屯市民族中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倩文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