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与梁金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梁金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梁金洪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3年12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10845.79元,透支利息160.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1005.84元(其中透支本金10845.79元,透支利息160.0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利息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上有明确约定,也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以后消费透支欠费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3年12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10845.79元,透支利息160.05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梁金洪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和取现,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金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0845.7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3日为160.05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丽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