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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单双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双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单双平,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合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段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亮,男,1981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双平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李合军,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亮、刘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双平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5824450079,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31年8月18日,基本保险金额均为三万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身体全残时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体全残保险金,并给付体恤金。2013年3月8日,原告因病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后转往郑州大学一附属医院急诊内科,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出院后,原告仍遗留有严重的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处理,经鉴定已属于身体全残。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身体全残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60734.22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在诉讼期间对是否构成身体全残进行鉴定,在原告构成身体全残的鉴定未作出之前,被告不予赔付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李玉芹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原告单双平,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显示,双方约定的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31年8月18日止,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元。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注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对于体恤金条款中注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或身体全残导致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一并给付。条款中还注明,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6日,原告单双平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2013年9月9日,原告单双平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讼中,原告申请参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如意A款两全(分红)条款》,对其是否构成身体全残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单双平已构成身体全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双倍累积红利保险金734.22元。上述事实,原告单双平提交的证据为: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保险合同、索赔文件签收清单、安阳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玉芹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原告单双平。该保险条款中注明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即原告单双平,现原告单双平经鉴定已构成身体全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身体全残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体全残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双平身体全残保险金人民币6073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单双平负担1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