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钢与王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王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陈钢。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王星强。原告陈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星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于2013年4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7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27日计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钢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钢逾期利息3600元(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27日计至2014年4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王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