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与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龙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85642791-7。负责人林双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该行职员。被告林华日,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晓芳,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组织机构代码:69193710-9。法定代表人:林玉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伟伟,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化支行)与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群盛德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群盛德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德化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林华日、林晓芳因购买德化县浔中镇翰林府邸6幢1602号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39万元,期限20年。被告林华日、林晓芳将向被告群盛德化公司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群盛德化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未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至今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8347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建德房贷借字8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林华日、林晓芳归还借款本金377257.09元及利息6215.28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华日、林晓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群盛德化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群盛德化公司辩称,答辩人担保属实,但要求先执行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的房产。被告林晓芳、林华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两被告因购买德化县浔中镇第二实验小学西侧群盛翰林府邸6幢1602号房产向原告建行德化支行借款3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泉德个房借字85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2年3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的调整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约为人民币3035.38元。本合同签订后,借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上述每月归还本息金额相应调整。2012年3月26日,原告发放借款390000元给被告林华日、林晓芳,年利率为7.05%。2013年3月21日,被告林华日将本案中购置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嗣后,被告林华日、林晓芳仅支付本息至2013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77257.09元。2014年5月19日,本院公告送达诉状至被告林华日、林晓芳。原告建行德化支行与被告群盛德化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分别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同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群盛德化公司同意在原告承诺贷款额度内,对购置德化县实验小学西侧“群盛翰林府邸”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的每一购房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8月9日至2031年8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债权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被告群盛德化公司的保证期间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群盛德化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原告保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抵押声明书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告、被告群盛德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化支行与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后,被告林华日、林晓芳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华日、林晓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7257.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用其预购的址在德化县浔中镇群盛·翰林府邸6幢16层1602号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在相关部门进行预告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本案的抵押物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群盛德化公司为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群盛德化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日、林晓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自2014年5月19日起解除。二、被告林华日、林晓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7257.09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对被告林华日、林晓芳预购的址在德化县浔中镇群盛·翰林府邸6幢16层1602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日、林晓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12元,由被告林华日、林晓芳、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小 容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务必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