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金玉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98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玉,徐月庄,徐彩花,王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玉,女,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东路雅登酒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庄,男,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东路老县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彩花,女,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东路老县中对面宿舍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雄,女,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东路老县中。上诉人吴金玉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98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金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王安是朋友关系,居住在同一街道上,平时抬头不见低头见。2011年7月8日及201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以生意上资金紧缺、急用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王安借款6万元和8万元,共计14万元。王安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属于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这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自2002年就居住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且已在该县牙叉东路老县中对面购买一块土地并修建了一栋三层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但有证据显示出借人王安的住所地为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出借人王安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吴金玉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海南省白沙黎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金玉请求将本案由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原告吴金玉诉被告徐月庄、徐彩花、王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代理审判员 许杏花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丙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