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秦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秦某,女,生于1986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份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未果。此后两人感情仍未有好转,今年3月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系本案适格当事人。2、巴中市南江县正直村宝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宁淑兰等3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的门面租赁合同2份、租房出租协议3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女自2012年2月26日独自在南江县正直镇租房居住生活、工作至今,且在此期间原、被告未见来往。3、(2012)苍溪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以分开生活时间短为由判决其不准离婚。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自2012年2月26日起原告携女罗某甲在南江县正直镇租房居住生活,并在当地酷吧族门市工作至今,且在此期间原、被告未见来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7月份原告在德阳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4月11日两人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月26日婚生一女罗某乙。婚后,被告便外出厦门务工,2007年初原告也到被告处务工生活。2009年10月两人因性格不和、习惯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后,原告携女从被告的出租房搬出来居住生活。2012年春节前,两人协商在被告老家生活了一个月,后因两人纠纷不断,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月26日携女回南江县老家生活,并在该县正直镇酷吧族门市工作至今。在此期间除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因其女生日汇给原告3000元钱作生日礼物外,两人再无其他联系。2012年7月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其离婚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24日以(2012)苍溪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于今年3月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两人无财产、债权及债务可处理,并对自己的陈述承担不实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两人在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2012年2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本院于2012年8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的关系未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自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仍未改善,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罗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仍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当庭陈述其无夫妻��产、债权及债务可分割,被告亦未举证,本案对财产、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及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孟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