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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有一名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年初原、被告相识,相处不到2个月便于同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或原告母亲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也很不善待原告的女儿。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从2014年1月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水果生意近10年,盈余全部由被告掌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共同存款由双方均分,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利分配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事实;4、账号为2xxx0113007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1张、账号为2xxx0113008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1张,拟证明原、被告有47000元存款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李金发名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被告存款情况,被告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2xxx0113008xxxx的存款账户及账号为2xxx0113007xxxx的存款账户已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8月28日销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0年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投保5年,一份2万元,一份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2个账户早已销户,取出的钱已经用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现共有3层,原来房屋只有1层,被告嫁给原告后才建起2、3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能够确认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银行存单,经本院调查核实,存单所显示的被告银行账户已于2009年销户,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被告现有存款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年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相识,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阳朔县福利镇生活并生育一女(已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初,原、被告分开居住,各自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婚后二人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在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时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信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唐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忠代理审判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江彩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