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十堰市东风48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贵(原告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丽萍(原告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法定代理人余金(被告余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赵明琳(被告余某某母亲)。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十堰市东风48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贵、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金、赵明琳,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时分,我从教室后门走出教室时,被在走道里狂跑的三年级二班的被告余某某撞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分别在东风公司总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治疗达26天。事情发生后,我父母因就赔偿事宜多次同被告余某某父母、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446.75元(包括租被费51元)、住院伙食费390元(15元×26天)、护理费2550元(100元×12天﹢1350)、营养费1300元(50元×26天)、交通费2095元、住宿费1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案外人张宇丰书写的事实经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时分,被在走道里狂跑的三年级二班的被告余世琳撞倒在地受伤。证据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及转院申请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12天,后因无法治愈申请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证据三、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陪伴证、党隆秀收据原件各1份、党隆秀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由党隆秀负责护理,原告张嘉懿共支付护理费1200元。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病人出院记录单复印件1份,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人事科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1、原告张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天数;2、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母亲张丽萍因护理张某某产生误工费1350元。证据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7619.65元,其中有7223.90元由医保报销。证据六、武汉市永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京惠宾馆住宿费发票原件1张、交通票据35张(其中含火车票21张、出租车发票14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2095元、住宿费用138元、租被费51元。被告余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丽萍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916元的收条原件及张贵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2916元。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辩称:我校对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没有异议,但是我校按照上级要求进行了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教东发(2012)15、26、37、56号文原件各1份,十教东发(2013)15、24号文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已经按照上级要求对全校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证据二、《东风48小学一日安全常规》,用以证明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制定了安全常规,并对全部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责任。证据三、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余某某所在的班级进行的“一日安全常规”主题班会文件各1份(其中含所在班级学生出具的班会召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对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免除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的管理责任。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已将安全常规落实到位。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所在班级的学生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说明是否召开班会,且上述证明的签署日期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后,不能证明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已尽到相关管理义务。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护理证明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与医院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证明及该证据的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应当提交其母亲张丽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来佐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票据有连号,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党隆秀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陪伴证,因加盖有东风汽车公司五官病区公章并有护士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单,能够证明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人事科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母亲张丽萍因护理张嘉懿产生误工费135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六,对其中的住宿费发票、火车票及租被费收据,因系原告张某某到武汉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出租车发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已对全部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提交的证据三,因班会文件后附的学生签字证明时间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在班级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对原、被告进行了安全教育,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均为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学生。2013年3月25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时分,原告张某某从教室后门离开教室时,被在走道里奔跑的三年级二班的被告余某某撞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张某某因伤情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无法治愈,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日入住该院治疗共计14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7619.65元。后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金、赵明琳及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而成诉。另查明,1、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金、赵明琳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916元;又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000元。2、原告张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费用27619.65元,经十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已核销7223.90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在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学习期间发生此次事故,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满10周岁,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下,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应当对原告张某某所遭受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因其在教室外走道奔跑的行为致使原告张嘉懿被撞倒并受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在走出教室后门时被被告余世琳撞到,其自身也未对教室后门周边的状况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张某某亦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十堰市东风48小学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承担30%、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10%划分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依法据实核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和人数由本院依法酌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张某某因此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11.75元(1916元+27619.65元-7223.90元)、护理费1858.32元【(12天+14天)×2608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2024.5元【火车票(164.5元+157.5元+337.5元+180元+172.5元+274元+297元+337.5元)+(12天+14天)*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2天+14天)*15元/天】、住宿费138元、租被费51元(36元+15元),共计26773.5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60%)16064.14元,扣减其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2916元,其还应承担13148.14元;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应承担(30%)8032.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金、赵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148.14元。二、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032.0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金、赵明琳负担90元,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负担4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如果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金、赵明琳,被告十堰市东风48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