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党莉莉与应理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莉莉,应理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党莉莉。委托代理人陈煌锦、余彦波。被告应理伟。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原告党莉莉诉被告应理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煌锦、余彦波、被告应理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莉莉诉称:2013年7月12日10时,被告应理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祥路右转弯时,车辆右前轮碾压上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左脚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应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44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3128.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6、配置辅助器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所需辅助器具费用,原告配置该器具属合理、适合原告使用;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的事实及原告的工资情况;8、社区证明一份、银行信用卡账单及支付宝账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和生活在杭州的事实。被告应理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没有注明日期,没有标准,天数应该按照鉴定结论。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90天,每天2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按原告的标准赔偿,费用过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适用一般的器具,请法院予以询价。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无暂住杭州一年以上的证明,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系我方支付。被告应理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浙江省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的价格单一份,证明原告自行配置的辅助器具价格过高,应在7000到9000元为宜。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认可,30元每天。因公交公司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已经实际安装了该假肢,故该证据对于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认定该证据对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省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的价格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价格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应理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祥路右转弯时,车辆右前轮碾压上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应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莉莉经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2014年3月原告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骨骼式半足假肢,价格为318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根据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另查明,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应理伟驾驶不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被告应理伟作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6天,原告请求34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鉴定结论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根据鉴定结论180天,本院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2196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和工作在杭州城镇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20年的22%,为166544.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请求204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1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7、鉴定费17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所配置的假肢价格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经向杭州市内有关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询价,确定按照10000元的价格配置,使用期限为每2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10次配置,由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配置了第一次的假肢费用,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故本院按16年8次计算,为80000元,每年维修费均按照总价10000元的5%计算,为10000元,合计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99488.4元,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180元,余款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原告党莉莉116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党莉莉1833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党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由原告党莉莉承担1031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