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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李某某与张某甲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邑县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0日经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离婚后原告与张某乙断断续续在一起同居。2012年7月,原告与张某乙及其女儿在昆明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公司拍摄婚纱照。同时查明,2012年3月20日经昆明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载明系一级精神病,监护人为张某甲。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花派出所报警称张某乙强奸其,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花派出所报警称其车辆车牌(云A221**)被盗,2013年5月7日张某乙到原告办公室(云南泰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车牌(云A221**)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甲履行对被监护人被告张某乙的监护人职责,制止张某乙的侵权行为,消除危险;2、被告张某甲赔偿因未尽到监护人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357元(其中苹果牌电脑一台34**元、因张某乙损坏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110元、因性侵害发生医疗检查费1556.08元、为避险在外住宿费8680元、生活附属品4789元、致原告失业而减少工资收入3364.92元、因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张某乙居住期间对房屋损坏的维修费要以实际支出为准、车牌牌照架和补办费725元、医药费1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张某乙的监护人张某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以致张某乙发展到反复撬锁入室,霸占原告房屋,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等,致使张某乙给其造成伤害,发生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才是。然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7日报警记录,仅为原告本人的自述,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强奸的事实;原告主张张某乙多次撬门入室,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尤其主张被告张某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也无证据证明。至于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双方离婚后在一起同居、原告与张某乙的婚纱照是为了复婚等等,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其主张所谓的各种损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拒绝裁判,上诉人以监护人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应围绕侵权行为人张某乙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及其指定监护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护人职责进行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只字不提,上诉人作为独立主体,不论与侵权行为人是不是一家人,均具有特定的法定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监护人责任进行任何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经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甲是否应对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因对案外人张某乙监护不力的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监护人责任纠纷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责任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张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张某乙的监护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监护人张某乙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李某某因曾与张某乙系夫妻,上诉人李某某也认可其断断续续与张某乙居住在一起,故对于李某某主张其被张某乙强奸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乙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张某乙的监护人张某甲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