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袁立安与陈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安,陈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袁立安,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尹延峰,男,高唐县尹集镇政府司法所干部。系原告的侄子。委托代理人甄庆峰,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玉安,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立安与被告陈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延峰、甄庆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安诉称,2012年12月9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经田如信介绍从原告处共计借款7次,借款金额总计9.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2.4%不等,借款期限为6个月,一年等,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在2014年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合同生效日偿还30%即28500元,但至今,被告一分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玉安诉称,被告借原告9.5万元是事实,自2014年1月4日之后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其中28500元已到偿还期限,余款未到偿还期限,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共计借款七次,第一次是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第二次是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0%;第三次是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0%;第四次是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0%;第五次是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第六次是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第七次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以上七笔借款总计金额9.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偿还过原告,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以上借款利息都已支付到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到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确认前原、被告双方的所有借款往来及利息支付全部以本次确认金额为准。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协议生效日即2014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30%。即28500元,2015年1月4日前偿还原告总借款的30%,即28500元,2016年1月4日前偿还原告总借款的40%,即38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95000元现金玖万伍仟元整(还款事项见协议)经手人陈玉安2014年1月4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的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经质证,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安分七次向原告袁立安总计借款9.5万元,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月4日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借款利息等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在协议生效日即2014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但其一直未能按约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的行为也足以使原告对其资信产生怀疑,因此,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立安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陈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