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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温作仲与郑元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作仲,郑元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温作仲。委托代理人:倪力隆,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元德。原告温作仲诉被告郑元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作仲委托代理人倪力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作仲起诉称:被告郑元德向原告温作仲购买煤炭。至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付5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能偿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元德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以及出库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郑元德未作答辩。被告郑元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间,被告郑元德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出1份欠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归还50000元,余欠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温作仲与被告郑元德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元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元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作仲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