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其诉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梁其,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泉塘村秀水**号。委托代理人彭俭军,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门路东门广场大夏2009号。法定代表人朱彪铭。原告梁其诉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茂林镇茂林圩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11)第01000315号土地上的房屋第一层第9间铺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十年,租金为150000元,即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原告交清租金后,被告则应于2013年7月30日内将房屋铺位交付原告使用。另外,该份合同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除负责赔偿5000元给原告外,还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屋铺面租金,但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从未交付过房屋铺面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约定房屋铺面,也向茂林镇政府反映过情况,被告虽然承诺解除合同还款给原告,但之后被告却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严重毁约,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经营,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铺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被告清还之日止);3、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茂林镇茂林圩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11)第01000315号土地上的房屋第一层第9间铺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十年,租金为150000元,即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租金需一次性付清,被告则应于2013年7月30日内将房屋铺位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则赔偿给原告5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屋铺面租金,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铺面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约定的房屋铺面,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本应该依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内将房屋铺位交付原告使用,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铺面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已逾期大半年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铺面给原告使用,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约定房屋铺面,但被告却始终置之不理,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在已无希望得到合同约定的房屋铺面使用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铺面的租赁合同,返还已交付的全部租金1500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承担了合同约定的未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利息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在基于同一违约事由,重复承担责任,这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其与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铺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50000元给原告梁其;三、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梁其;四、驳回原告梁其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为1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雁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