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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郑吉良诉刘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良,刘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028号原告郑吉良,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唐咏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雄,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郑吉良诉被告刘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称过几天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郑吉良110000元。该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欠据上有被告刘小雄签字捺印,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对该欠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110000元之事实。该欠款是否己偿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该款未偿还之主张。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雄偿还原告郑吉良欠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