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发清、吕孝红与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清,吕孝红,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彭发清。原告吕孝红。第一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广东发展银行8楼南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晓文。第二被告陈明。原告彭发清、吕孝红诉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清、吕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发清、吕孝红诉称,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承包被告工地的管道安装等工程,并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零星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予决算,直到2012年2月2日被告才出具欠条,尚欠工程款130000元,此后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为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000元(实际计算利息以本金13万元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彭发清、吕孝红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美地花园城三期东边管道及值班室工程,工程总价为69000元,陈明在协议上代表第一被告签名,同时第一被告加盖了公章。2010年12月16日,原告彭发清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美地花园城三期东边公路及广场工程,工程总价为30万元。之后,原告彭发清、吕孝红与第一被告签订《零星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美地花园城二期零星工程,工程价为47000元。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2月2日,陈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发清在美地花园三期下水道室外地面工程款合计13万元。后,原告追讨工程款未果,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零星工程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陆续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零星工程协议书》,已完成约定的工程,而第一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同时,2012年2月2日第一被告的代表陈明(第二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彭发清在美地花园三期下水道室外地面工程款合计13万元,虽然该欠条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但2010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陈明(第二被告)系作为第一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且欠条载明所欠的工程款系原告承包第一被告的工程,由此可以认定该欠条系陈明代表第一被告所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的凭证,因此,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应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二被告出具欠条表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并结算了原告所做工程量,因此,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之日系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算,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发清、吕孝红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万元从2012年2月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段小林审判员 江永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