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姚文发与杨开洪、蔡淑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发,杨开洪,蔡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发,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洪,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珠,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姚文发因与被上诉人杨开洪、蔡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开洪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7日、同年3月21日和同年3月27日向原告姚文发借款人民币40万元、25万元、40万元(分二份借条)、25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后被告杨开洪于2011年8月23日、同年11月25日、2012年10月9日和2013年8月14日,归还给原告姚文发借款人民币2.7万元、26万元、2万元和5万元(其中二笔是通过被告蔡淑珠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姚文发),共计人民币35.7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姚文发与被告杨开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开洪出具交原告姚文发收执的借条七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被告杨开洪对拖欠原告姚文发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杨开洪已归还给原告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5.7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开洪与被告蔡淑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淑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开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文发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三千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淑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开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由原告姚文发负担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杨开洪负担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宣判后,姚文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姚文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开洪已归还给原告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5.7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蔡淑珠账户向上诉人姚文发转账的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7万元、26万元)系被上诉人蔡淑珠本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对借款的归还,与本案系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杨开洪主张蔡淑珠账户向上诉人转账的行为系代为其还款的性质。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不仅应举证证明付款的事实,还应举证该付款系针对本案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开洪至始至终未能就蔡淑珠转账与本案借贷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故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上诉人前述“诉称”的法律性质为“否认”,即对被上诉人一方主张的否认。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对“否认”行为承担举证义务,且上诉人的前述“否认”亦不能产生免除被上诉人杨开洪对其主张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被上诉人杨开洪仍负有举证证明蔡淑珠的转账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的义务,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于上诉人一方的做法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综上,通过被上诉人蔡淑珠账户向上诉人转账的两笔款项(2.7万元、26万元),不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原审法院混淆了不同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举证责任分配违背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杨开洪于2012年10月9日向上诉人转账的人民币2万元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杨开洪欠上诉人的另一笔借款,于2013年8月14日向上诉人转账的人民币5万元是被上诉人杨开洪代替案外人黄山归还其在秀屿区法院执行案件中欠上诉人的款项,上述两笔款项均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综上,该四笔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依法不能从170万元借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开洪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但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杨开洪汇给上诉人四笔款项,用于偿还本金,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淑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还款之事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其他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建设银行涵江支行来往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姚文发与杨开洪在本案讼争的借贷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也可以证明杨开洪主张的所谓还款人民币2万元是对之前债务的偿还。被上诉人杨开洪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附条件质证认为,2009年6月2日、27日来往帐目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所诉的第一笔借款是2010年11月1日,故不能说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淑珠质证认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到除了讼争的借款之外,没有发现其他的借款,故该证据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故该证据应与本案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文发与被上诉人杨开洪形成借款后,被上诉人杨开洪在不同时间先后四次偿还给上诉人姚文发人民币2.7万元、26万元、2万元和5万元,合计35.7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无异议,足以认定。其中:上诉人主张杨开洪归还2万元是本案之外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供银行凭证加以证实。虽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讼争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证实杨开洪所归还2万元是归还他们之间之前的债务,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到除了讼争的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以及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对此节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杨开洪偿还5万元是杨开洪替案外人黄山归还其在秀屿区法院执行案件中欠上诉人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未按一审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等权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异议,且其对此节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淑珠归还的二笔借款是归还其向上诉人的另外借款,与本案系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可认定二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被上诉人杨开洪通过被上诉人蔡淑珠的帐户转账给上诉人姚文发二笔款项的事实,有银行凭证及被上诉人杨开洪陈述在案证实。上诉人对此节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上诉人姚文发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由上诉人姚文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庄莉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