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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庞玉麟与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麟,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庞玉麟,男,汉族。被告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新城祥云路,组织机构代码78749111-3。法定代表人杨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玉麟与被告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麟,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麟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在城建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巫山县巫峡镇祥云路288号门市,建筑面积43.40平方米,购房款于2000年8月10日支付完毕。2000年11月17日,被告已办理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第00571199号),由于需办理新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6月签订的《集资房销售合同》有效。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第二,原告所购门市的所有权证书已办理在原告名下,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第三,原告所购门市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系行政机关不作为所致。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同时转让。既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办理了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就应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第四,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应为本案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5日,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庞玉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集资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为积极配合三峡工程建设,解决淹没区移民住房紧张问题,甲方根据县府和山建委(1998)24号文件指示精神,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广集社会闲散资金,在新城兴建移民迁建住宅楼,现以微利销售给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特订立本合同,须共同依法遵守。一、购房对象:乙方原则上是淹没区移民,符合搬迁条件的城市居民工伤残退伍军人……四、销售办法:甲方按房屋实际造价及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核定售房价格销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购买此楼。门面由东向西第1号,建筑面积43.40平方米,售价82507.00元。五、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订本销售合同时,按所购房屋总价的50%付给甲方,即付40000元整。2.房屋完成主体工程后,乙方再付给甲方总房价的30%,即30000元整。3.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的20%给甲方,即12507.00元。甲方必须同时交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及国家售房政策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该门市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庞玉麟将该门市卖给曹芳明,并于同年12月28日办理产权过户,即314房地证2006字第00199号,权利人曹芳明,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祥云路288号,该证使用权面积栏未填写,房屋状况混合,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43.40平方米,用途门面。备注:城建开发公司门面房。2008年12月19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314房地证2008字第03044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祥云路286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312.00平方米,房屋建设面积6158.2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集资房销售合同、314房地证2006字第00199号、314房地证2008字第03044号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集资房销售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的类型也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案也具有管辖权,故原告享有诉权。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已将其所出售门市的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玉麟与被告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9年7月5日签订的《集资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交纳931.50元,由原告庞玉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