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5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佟小鹏与陈莎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小鹏,陈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575号原告佟小鹏,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莎莎,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祥。原告佟小鹏与被告陈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佟小鹏起诉称:陈莎莎于2013年4月13日及4月24日分两次共向佟小鹏借款8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3万元,2013年6月24日归还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莎莎始终未还清借款,故佟小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莎莎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其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为445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佟小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13日和4月24日的借条;2、2014年4月14日的电话短信;3、2014年5月9日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材料。被告陈莎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佟小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3日,陈莎莎向佟小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陈莎莎于2013年4月13日向佟小鹏借款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同年4月24日,陈莎莎向佟小鹏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陈莎莎于2013年4月24日向佟小鹏借款人民币5万元,定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2014年4月14日,陈莎莎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佟小鹏以下内容:“本周日也就是2014年4月20日我会将六万元一次行(应为性)还清您”。2014年5月9日,佟小鹏电话联系陈莎莎追索6.7万元,陈莎莎对欠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仅表示其自己无能力还款。庭审中,佟小鹏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亦承认陈莎莎自2014年年初至2014年3月底多次以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归还了1.3万元。陈莎莎至今尚欠佟小鹏借款6.7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莎莎出具的借条、电话短信、电话录音证明了佟小鹏向陈莎莎出借8万元的事实存在,故佟小鹏与陈莎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陈莎莎至今未按约还清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佟小鹏请求判令陈莎莎偿还借款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佟小鹏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一节,因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和6月24日,且佟小鹏对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佟小鹏利息主张中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该起算时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佟小鹏借款六万七千元及其利息(以六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佟小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莎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三元(原告佟小鹏已预交),由原告佟小鹏负担五十元,由被告陈莎莎负担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