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ZHU SHU TAO与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ZHUSHUTAO,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8号原告ZHUSHUTAO,男,加拿大公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星,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湖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仅限办公)。负责人XUTINGYI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成仁,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柏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LESLIEMANDELBAUM,总裁。委托代理人XX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安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冼武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芳、被告罗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成仁、被告安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日入职被告安柏公司,任职BusinessUnitManager。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一直负责两被告的工作事宜。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湖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人民币26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人民币27510元),被告于每月7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无故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每周二晚上都要参加1个小时的公司电话会议,原告另还有其他加班,但两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两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完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未安排原告休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2131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费人民币351430.09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1982.3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仲裁及一审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二、被告没有设置考勤制度,而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加班的事实,并且根据我司的规定凡申请加班的必须经过其上级领导的审批及批准才允许加班,否则不予支付加班费,视为无效加班。由于加拿大与中国大陆之间的时差为12个小时。我们并不要求原告在24小时之内完成并回复,故原告所谓的加班事实是不成立也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三、关于年休假的申请,我司有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已休了年休假,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安柏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就业证记载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安柏公司,而非被告罗湖分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却是与被告罗湖分公司签订的。根据深劳人仲委(2004)第4条的规定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离开就业证所登记的用人单位,入职新用人单位,若未变更就业证用人单位信息的,则外国人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罗湖分公司仅仅是雇佣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并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里约定了月薪制,根据相关的指导意见,原告无须支付支付加班工资。三、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离职,根据深劳人仲(2014)1号文的相关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以自然年计算,并区别对待在职及离职员工。在职的劳动者应当在未休年度后两年内提出,离职的劳动者应当离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2011年、2012年年假均已超过了时效。2012年11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四、当前,仅仅只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有规定可以支付不超过5000元的律师费,其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胜诉。本案中,原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已过,被告无需支付律师费。两被告共同诉称,一、原告严重违反我司的规章制度,弄虚作假,给我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我司依法解聘,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一)、原告在确认存货一事中弄虚作假、授人以柄,导致暴力阻扰我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7.12事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告在采购工作中,欺上瞒下,挑选报价高的供应商,无端造成我司采购成本增加,损害公司利益。(三)弄虚作假,拆分订单,规避授权金额限制,逃避监管。我司授权原告有批准单笔10000美元金额以内订单的权限,超出限额的要经上级批准。但实际上,原告数次将单笔超10000美元的订单拆分成数张10000美元以下的订单,其实质上是架空上级领导,使我司的分级管理、多层次监控形同虚设。以上三项问题都涉嫌商业贿赂,我司在通知解聘原告时已明确告知。鉴于原告严重过错行为,以及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三款,《员工手册》第63条、72条之规定,公司有权立即解约,无需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另外,身为高管的原告与其直接女下属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影响到正常工作。二、原告2011、2012、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共计三十天,已休息25天,还剩余5天。综上,原告欺骗公司、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及《员工手册》第63条72条之规定,公司有权即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1310元;2、不予支付2011年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637元;3、不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辩称,一、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在7.12事件中存在着越权、违规、弄虚作假等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应当只查明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其他事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无关,不应审查。二、原告在7.12齐彩公司的存货事件中未存在失职。三、在供应商的选择上,原告也没有存在失职。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78页所载明的原告的休年休假的天数予以确认,2011年至2013年期间确实是休了25天的年休假。但是根据证据中第177页,所休25天年休假中,有11天是2010年的年休假,即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休的年休假仅有14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注销户籍,2007年6月26日在深圳市涉外就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就业号码为014160W,聘用单位为安柏公司,职位为产品经理,就业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7日。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柏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3.1员工月工资为税前25000元。……4.2员工每年有权享受十二天的带薪假期,公司鼓励员工完整地享用这些假期。若员工在某一年内不享用这些假期,将不允许将假期顺延到下一年度,除非获得公司的同意。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湖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在本合同期限内,安柏为员工支付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6200元。二、被告安柏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保,每月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罗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与签订合同前没有变化。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18778.21元。该工资表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安柏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度奖金人民币64146.65元,该奖金扣除了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5342.91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清单及完税证明证明其主张。该银行清单载明原告2013年2月28日工资收入64146.65元,完税证明载明:原告交纳个人所得税(全年一次性奖金)15342.91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扣缴义务人名称为被告安柏公司。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周二晚上均有电话会议,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公司实行电子卡考勤。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电子考勤卡以及电子邮件证明其主张。该员工手册仅有一页复印件,被告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电子考勤卡实际是门禁卡,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公司不计考勤,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签名表证明其主张。该签名表上有原告签名,员工手册载明公司一般不会安排员工在休息时间加班,员工须在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任务,如因公司业务需要,员工被安排在周末休息日加班的,公司会安排补休,如不能安排补休的,公司将会采用支付加班工资的形式进行补偿。此种情况下,员工需要于加班前填写《加班申请表》并得到有效的批准-需要部门负责人及行政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签名。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在其他诉讼中有撤换员工手册内容的行为。原告主张其在2011、2012年度每年可休年休假12天,2013年度可休年休假14天。其在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2年为4天,2013年为6天(2013年度没有休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每年可休年假天数为12天,其在2011、2012、2013年度已休年休假共计25天,经核算,尚有5天年假未休。双方确认原告在2011年度已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7天,在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3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四、被告安柏公司主张原告在7.12齐彩索要货款事件中存在越权、违规、弄虚作假等行为,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朱书涛……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提供了职位说明书、订单列表、7.12事件致损报告等、报警回执、7.12事件报案材料等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订单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该订单列表尾页载明手写字样“与原明细相符已于现场查验属实,并告知供应商报废”。该订单列表上有三人英文签名,其中一人为原告。原告称另外两人一人为总经理,另一人为Karen,其签名仅仅是见证。被告安柏公司确认该订单列表上手写内容不是原告所写。报警回执载明:您于2013年7月17日20时34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于我单位联系。报案材料载明:2013年7月4日,案外人深圳市齐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的原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造访被告,以索要货款之名堵住被告高管徐总的去路……2013年7月12日,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带领一帮不明身份人员,自称其公司员工,分乘六辆车强行进入被告厂区,其中二辆车停在生产车间门口,从车上下来30多个人,未经允许坐在公司员工就餐区,其余车辆开往仓库方向。公司管理人员与齐彩公司人员沟通,要求他们离开,但对方不予理会。双方集中在公司就餐区进行交涉。……13:00左右,派出所所长带领民警亲自到场,要求齐彩公司人员、车辆退出厂区。13:30左右,齐彩公司人员、车辆离开我司。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聚众扰乱公司生产秩序……该等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公司停产停工,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属于情节严重,……请求贵所依法立案查处。派出所当天出具了报警回执,但没有调查结果。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17日上午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记录证明其主张。录音内容摘要:……被告:先把工作交接一下,这个是离职报告书,这个是交接……原:我为什么要自己离职?被:如果不是自己离职,公司就要解除劳动合同,就看你自己怎么选择了。……原:我的想法很简单,给我一个理由,为什么我要自己离职……被:现在不是因为工作上有什么失职,没有谈这个问题。这个事情是说,这个事件在进入司法调解。原:没问题,你可以调查。被:在司法调查过程我们也掌握了部分一些信息,因为大家都会做判断。这个事情由当局去处理,现在处于保密状态。我们也汇总一些信息,那这个事件的发生绝对不适偶然的。它是有原因的。原:你可以有任何原因,但我想知道这个事情和我的关系,请您能说明一下吗?被:这个事情进入司法程序需要保密,这是第一,第二这是总部的决定,它要这么处理。原:它要这么处理它自己签字,我没有理由签字。被:还有一个客观原因,公司在经营上有一个调整,这个岗位要取消掉……,被:因为你工作也很多年,你也兢兢业业,跟你也认识没多久,我们不谈这个问题。我们今天来,王律师过来,你既然做了七年,工作肯定得到公司认可的以。真的不是这个方面的原因。我们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昨天有老板、MAX、总部管理层做了这个决定。我们能理解,他有一些想法既然请律师来参与,可能会涉及到法律上的一些事情。现在我们来谈的,是解除这个合同,几种形式,你愿意辞职也好,不愿意辞职也好,坦白的说,不管你喜欢不喜欢,反正今天是要停止。……我只想告诉你,今天来,并不是对你过去七年来的工作不满意,我得到的信息,跟你过去七年的工作真的没有什么关系,是其他原因……。被告在仲裁时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录音中的内容系原告在谈话中情绪激动,为了安抚原告才说了这些内容。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该录音资料不予确认,并主张该录音资料有删减。五、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提出反申请,该会于2014年1月17日做出裁决如下:一、被告安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1310元;二、被告安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637元;三、被告安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两被告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在仲裁时支出律师费10000元,在本案一审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就业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报警回执、报警材料、录音光盘及文字、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工资表、休假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下班后存在有大量加班事实,并提交了员工手册、电子邮件等证明其主张。该员工手册为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公司不计考勤,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了员工手册及签名表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该员工手册被告有撤换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签名表上有原告签名,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加班申请表,仅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越权违规签字,弄虚作假,并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提交了报警回执、报案材料、订单列表、致损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报警回执、报案材料等派出所并没有处理结果,其提交的订单列表、致损报告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越权违规签字、弄虚作假等行为。且被告在离职关系证明、离职交接表以及谈话录音中均未能体现被告是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并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64146.65元,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5342.91元,并提供了银行清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876.92元{(318778.21元+(64146.65元+15342.91元)÷12个月×6个月]÷12}。因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应当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计算赔偿金。根据离职证明上载明的入职、离职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1310元(4918元×3倍×7.5个月×2倍)。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年休假天数为14天,并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2013年度可享受14天年休假,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双方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每年可享受年假天数为12天,经折算,原告2013年度可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被告主张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原告已休年假25天。原告主张该25天中有2010年度的年休假。被告未能证明已休的年休假是属于哪个年度,且原告在2011年度共休年休假17天,原告的确存在可能在2011年度休2010年度年休假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度所休的年假是本年度可休年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2011年度休的年休假中有部分是休2010年度的年休假。双方合同约定若员工在某一年内不享用这些假期,将不允许将假期顺延到下一年度,除非获得公司的同意。2011年度原告休年假17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未休年假顺延至2012年度。本院认定其2011年度年休假已经休完。原告2012年度已休2天,2013年度已休6天,其2012年度、2013年度共有10天年休假未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24427元(318778.21元÷12个月÷21.75×10天×200%)。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参照本案审理及原告律师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安柏公司支付,社保由安柏公司缴交,原告在与被告罗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安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罗湖分公司是被告安柏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上述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安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HUSHUTAO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21310元;二、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HUSHUTAO2011、2012、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4427元;三、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HUSHUTAO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ZHUSHUTAO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