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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于同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1日17时40分许,无证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八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港镇新东村洪某某家门前路段处,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1日17时40分许,无证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八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港镇新东村洪某某家门前路段处,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1日晚,他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回家,沿八振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入海道北侧约2里路时撞到一位行人。碰撞后双方都摔倒了,摔倒后,他就昏迷了,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有人将他喊醒了,他起来后看到在他的北边路上倒着他的摩托车,在他南边路上倒着一位老头。警察到场时他刚醒过来。老头受伤了,他留在现场,老头被送到淮海医院,他也到了医院,后听医生讲:人不行了,赶紧转院,他就回家了。二、证人证言证人徐为春的证言,证实徐宝珍是其父亲,徐宝珍于2014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三、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日17时50分,滨海县公安局110接到唐某报警称:在滨海港镇新东村卫生所处,有人倒在路上,可能被车撞了,请来人处理。民警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固定,伤者送医院抢救。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滨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进行侦查,同日对被告人马某取保候审。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苏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部位及痕迹符合与行人碰撞后倒地所致。5、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滨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四、鉴定意见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宝珍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五、勘查笔录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八振线滨海港镇新东村洪光富家门前及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艳琴代理审判员  肖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