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云丽娜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丽娜,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云丽娜,女,42岁,蒙古族,内蒙古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509号中房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王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睿,公司法务部主管。原告云丽娜与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云丽娜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呼市新城区水岸小镇A区2号楼1单元203室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7.64平方米,总价款467,619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逾期交房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被告,但被告到2013年12月27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约536天,应赔偿原告违约金75,193.14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193.14元。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购房屋系被告定向开发的团购房屋,优惠仅针对团购单位的购买职工,被告在销售该房屋时明确要求不得私自转让房屋,如转让后出现的任何纠纷均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原告系从曹晓峰处私下转让取得该房屋的购买资格,根据被告的定向认购选房活动须知,摇号须知及曹晓峰出具的更名声明,应追加曹晓峰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该项目楼盘建设中出现了影响工程进度的诸多客观情形,比如民航总局向政府部门提出限高要求,造成拆除部分已完工程,重新建设规划。因市政道路建设影响了楼盘施工主材及工程机械无法按时进入施工。因呼市城发供热公司未落实热源厂的建设,导致被告于2012年初申报批建手续,自费新建热源厂。因水岸小镇所处东河位置。一直未入供排水大管网,火车东站建设的规划变更使供排水管道也相应变更施工规划。种种原因导致水岸小镇交付的延期,依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如遇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而无法正常开发建设的,不可抗力等情况的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故水岸小镇虽出现延期交房的情况,但并非原告所说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望人民法院调整降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云丽娜与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云丽娜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高速路北侧水岸小镇A区2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7,64平方米,每平方米3,975元,总价款467,61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前,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3、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开发建设的。4、施工中遇到异常恶劣天气,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的。5、因非出卖人原因,有关政府部门延迟发出有关批准文件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云丽娜履行了支付购房款467,619元的义务,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云丽娜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云丽娜于2013年12月17日在春华物业办公楼正式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云丽娜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12年6月29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延期至2013年12月17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云丽娜使用,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抗辩称。楼盘建设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工程进度的诸多客观情形,合同中也约定如出现这些情形,可以据实延期交房,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但被告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举证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云丽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丽娜违约金75,0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