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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邱云文与王建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文,王建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93号原告邱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宣化县档案史志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树兵,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619237-1法定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邱云文诉被告王建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兵、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文诉称,2013年6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冀G×××××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宣化区西马道路段沿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行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云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骨挫伤、膝关节积液;2、腰3-4、腰4-5椎间膨出;3、右上肢及左膝皮肤挫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9.55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以上共计3832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我认可,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公司辩称,1、王建国所驾驶的冀G×××××号车在我公司仅承保强制险,赔付原告损失应按照强制险各分项的限额以及各分项项下的赔付项目进行赔付。2、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因伤者未伤及重要消化性内脏,可正常饮食,对于营养费我司不予承担;3、对于涉及到残疾评定,应根据其实际户籍性质进行计算;4、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的适用标准,同意按照农林标准计算,伤者年龄较大,对其工作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赔偿我司认可每个伤残级别1000元;6、根据强制险的责任免除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6时40分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路段,王建国驾驶冀G×××××五菱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邱云文发生碰撞,造成邱云文受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邱云文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腰3-4、腰4-5椎间膨出。邱云文住院10天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27.45元。在此期间,邱云文与王建国经交警队调解,于6月28日达成协议,王建国支付邱云文3000元医疗费。2013年7月9日,邱云文又因左膝部疼痛,到宣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骨挫伤、膝关节积液;2、右上肢及左膝皮肤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邱云文为此花费医疗费2872.10元。在此期间,邱云文还到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680元。根据邱云文的申请,本院就其伤情于2014年1月9日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90日(1人);2、营养期60日。邱云文支付鉴定检查费1400元。另查,邱云文系宣化县档案史志局职工,自2013年6月19日事故发生至2013年10月28日邱云文未上班,此期间月工资2532元,因邱云文提出请假申请,其单位扣发其未参加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2660元。王建国于2012年7月16日向华农财险河北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为一年,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邱云文的陈述、王建国的答辩、邱云文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城镇户口复印件、诊断证明两份、鉴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两份、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宣化区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宣化县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鉴定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3张、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王建国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了邱云文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农财险河北省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邱云文的损失。邱云文主张的医疗费中,第一次在宣化区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3327.45元,第二次在宣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872.1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此期间邱云文在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所花费的检查费1680元,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邱云文住院121天共计36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800元,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29.55元,王建国垫付3000元,华农财险河北省公司应在强制险中给付邱云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29.55元,并返还王建国垫付的医疗费1370.45元。关于误工费,邱云文所在单位宣化县档案史志局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期间工资扣发126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护理期90日(1人),邱云文要求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可以考虑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邱云文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邱云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629.55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30289.55元;二、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邱云文鉴定检查费1400元;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建国垫付的医疗费137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王建国负担;邱云文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邱云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海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