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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长利与张峰、安徽久丰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利,张峰,安徽久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长利,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峰,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久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长利为与被上诉人张峰、安徽久丰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淮民二初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铭,被上诉人张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张杰,被上诉人安徽久丰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长利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长利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长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3元,减半收取9311.5元,由上诉人谢长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恒河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