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2014特字18号张薇与建力公司劳动争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五特字第18号申请人: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路操场巷**号。法定代表人:白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枫,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张薇,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444-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建力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对我公司提交的财务原始凭证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却仅凭张薇的个人陈述认定其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认定依据不足;(二)仲裁委对其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下称沙区法院)调取的湖北长兴建设工程公司与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造价鉴定报告书(下称鉴定报告)未经我公司质证,即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张薇答辩称,在仲裁委庭审中,我已提交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建力公司已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委后去沙区法院核实,程序并未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建力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444-1号仲裁裁决书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委开庭审理该案时,张薇提交了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建力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仲裁委向沙区法院调查该鉴定报告,以核实该鉴定报告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经核实,该鉴定报告存档于沙区法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710号卷宗内,张薇提交的鉴定报告复印件与该鉴定报告原件内容完全一致。另,仲裁委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当庭质证。据此,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444-1号仲裁裁决书,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建力公司称仲裁委从沙区法院调取的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但该证据与张薇提交的鉴定报告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并非新证据,且鉴定报告复印件已在庭审中质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444-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公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