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九民初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光绪诉黄增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郭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绪,黄增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郭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九民初第25号原告王光绪,男,生于1963年。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增锋,男,生于1980年。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男,汉族,生于1989年。被告郭润波,男,生于1975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绪诉被告黄增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郭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绪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董忠煜、被告黄增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别洪波、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康、被告郭润波、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绪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黄增锋驾驶豫R501**客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邮政储蓄所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增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润波负次要责任,王光绪无责任。被告黄增锋驾驶的豫R501**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货车在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至16944.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王光绪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3年12月2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淅公交认字(201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黄增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润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每日清单、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4002.1元;2013年10-12月在淅川县泰安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木工,月工资3400元;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黄增锋辩称:豫R501**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寇元亮,该车挂靠在淅川县交通运输公司,我是受雇于淅川县交通运输公司,该公司统一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郭润波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增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增锋驾驶豫R501**是与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货车相撞,因此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淅川县交通运输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我方会在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郭润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郭润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有三个伤者,均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故交强险限额应在三伤者间合理分配;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效,请法庭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证明缺乏真实性,原告无劳务合同,且该工资表不应该由原告持有,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被告黄增锋、被告郭润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遭遇车祸治疗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四被告亦均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工资证明,因原告系无固定工作者,工资证明显示的是其短期内的收入情况,不具有连续性,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也提出了合理的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因原告提交的是非交通费正规发票,不能作为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使用,且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故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考虑。通过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黄增锋驾驶载有原告王光绪的豫R501**客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邮政储蓄所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客王光绪等三人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18天。2013年12月2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增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润波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光绪无责任。被告黄增锋驾驶的豫R501**客车挂靠在淅川县交通运输公司,该公司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该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货车在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增锋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润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事故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增锋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润波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增锋驾驶的豫R501**客车挂靠在淅川县交通运输公司,该公司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该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郭润波驾驶的豫R832**货车在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支付。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王光绪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交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为4002.1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伤残鉴定日期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8天,由于出院后伤情并未痊愈,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需住双拐适量功能锻炼;因此原告请求3个月的误工费符合实际,可以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收入状况应当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8475.34元÷365天×90天=2089.8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记录以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8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9.5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9.5元/天未超出该规定,故应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元/天×18天=1422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医嘱要求后期恢复需要补充营养,因此按照生活补助标准10元/天,10元/天×18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8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元=5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600元,但该票据不是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疑,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阳市中医院就诊,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和路途距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533.9元,因此被告人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8533.9元,尚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之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33.9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负担112元,被告黄增锋负担78元,被告郭润波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