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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某、武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左县南公营子镇。法定代表人:闫志国,村主任。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武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武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志国、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在2011年发展保护地,在村集体的承包地上建暖棚13个,分别承包给8户。2014年5月9日决定每亩按200元收取承包费,期限自2011年至2023年12月30日止。其他承包户都按规定签订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被告拒不缴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6.2亩承包地2012年1月1日年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12年的承包费11880元(变更后的土地面积及承包费)被告王某某、武某某口头辩称:对每亩每年缴纳200元承包费及承包年限无异议,但是承包土地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申请法院现场勘查丈量。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村机动地上发展暖棚,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30日止,每亩每年收取承包费200元,大棚建成后按大棚占地和棚外用地实际丈量亩数收费,二被告在缴纳押金3000元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建成暖棚三栋。2014年春,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按原定收费标准向各承包户收取承包费,同期建暖棚其他七户均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缴纳了承包费,二被告以四至不清,面积不准为由拒绝缴纳承包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3日承包费11880元(已扣除二被告缴纳押金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某某、武某某申请,本院对其承包的暖棚占地及棚外用地进行了实地丈量,经本院现场勘查丈量,二被告承包的暖棚占地及棚外用地大于6.2亩,原告同意按6.2亩计算收取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暖棚费用收取的会议记录、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司法所关于被告与大棚前户马福元边界争议调解协议、与二被告同期承包建棚户的承包合同,本院现场勘丈量图,二被告承包地前后邻居对本院丈量二被告所承包地块边界、定点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并经当庭质证,对本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武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建棚所需地块,二被告在缴纳了承包押金后取得承包经营权并建成暖棚三栋,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形成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经本院现场勘查、丈量边界四至并无争议,二被告辩称的四至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大棚建成后,未能按照暖棚占地及实际使用的棚外用地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1880元。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