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福民与钟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钟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785号原告:王福民。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钟国民。原告王福民为与被告钟国民、钟杏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4)杭上引调第712号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6月19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钟杏仙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钟杏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钟国民供应阳澄湖大闸蟹,共计货款人民币264962元。后被告付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149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国民偿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96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钟杏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中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以2149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仅指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不主张。被告钟国民答辩称:其欠原告的货款是17万元多。去年已经答应会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向被告催讨的同时,还向被告送货的酒店催讨,影响了被告的声誉,所以被告目前不愿意付钱。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13张(红色联),证明被告钟国民欠原告货款44962元。2、应付款清单14张,证明被告钟国民欠原告货款17万元。3、王仁智签字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找醉白楼的王仁智催讨的11400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钟国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送货单是其姐夫所签。被告钟国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不是被告方出具的。被告钟国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单据上的11400元被告钟国民已经承诺由其结账给原告,但原告又向王仁智去结账,存在双重结账的问题。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钟国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的领付款凭证及应付款清单,证明被告钟国民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一份24800元,另一份50000元),证明被告钟国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3、杭州市下城区恒大水产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杭州市恒大水产应付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国民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认可其之前是和恒大水产进行交易的,以上证据的金额都是对的,但认为原告举证的红色送货单的金额没有包括在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13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合计数额为15171.8元(未扣除推销费),而非原告所陈述的44962元;且该13份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中2013年1月的应付款清单均能一一对应,因此该13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应认定已包含在被告的证据1中。对原告的证据2经本院与被告的证据1进行核对,逐月分述如下:1、2012年9月的应付款清单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的为7900元、3800元、1600元三张,原告证据中另一张金额为24800元的应付款清单与被告的证据2付款凭证中其中一笔24800元的金额一致,应认定该笔24800元货款被告已支付,故该月的未付款金额应为7900元+3800元+1600元=13300元。2、2012年10月的应付款清单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的为48100元、6800元、24600元三个数额,故该月未付款数应为该三个数额的合计数79500元。原告单据中以红笔另行添加的部分金额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2012年11月的应付款清单原被告双方的数额均一致,包括46900元、29500元、2300元,故该月未付款数额应为46900元+29500元+2300元=78700元。4、2012年12月的应付款清单,原被告一致的为26600元与2200元,另一笔被告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18200元结合原被告举证的应付款清单,实际应为18300元,故该月未付款数额应为26600元+2200元+18300元=47100元。被告举证的该月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了26600元、2200元与18200元三个数字,但总的合计数额却记载为30200元,在无其他证据可体现扣款原因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计算错误。5、2013年1月的未付款数额,原告的证据2中没有相应的应付款清单,原告的证据1红色送货单体现的金额是15171.8元,但未扣除推销费。被告证据2中该月的应付款清单与原告的证据1送货单能相对应,体现在被告证据2中扣除了推销费后的结算数额为6700元与7600元两张应付款清单。再加上被告认可由其向原告结算的醉白楼消费单据11400元,因此该月被告的未付款数额应为6700元+7600元+11400元=25700元,与被告举证的该月领付款凭证的数额一致。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应款项11400元如上所述,已包含在被告的2013年1月应付款数额中,原告不应再重复向醉白楼催讨该笔款项。对被告的证据1已结合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其中杭州市下城区恒大水产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其中杭州市恒大水产应付款汇总表复印件因系被告自行制作,故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国民系杭州市下城区恒大水产商行个体工商业主。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湖蟹。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在本案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上述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300元+79500元+78700元+47100元+25700元-50000元=194300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已交付的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4962元,本院已认定被告未付货款数额为1943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19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已明确从2013年3月1日开始以2149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94300元为基数计算。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民支付货款194300元。二、被告钟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民支付以19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福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5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退还原告王福民226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钟国民负担2093元,由原告王福民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