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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五月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建国7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五月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20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案件)(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上海五月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梓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怡、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国,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五月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建筑平方人民币1.80元的标准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5.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五月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丽、被告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倪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8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8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1月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标的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物业管理不善导致被告额外支出许多费用;原告将架空层出借他人居住,造成安全隐患。此外,被告与原告股东上海申湖(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原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日期是2012年7月25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从2010年7月25日起算。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维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目前,法律上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属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月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120.38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80元计算);二、对原告上海五月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戴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灵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徐灵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