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54号吴家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风路对开北江大堤顶水泥基处,乘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睡着之机,盗走张某某身上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及一部联想牌A278T型手机。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联想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4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苹果牌手机及赃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70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据、发票联、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被缴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