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罗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罗友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关伟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孔桂生,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罗友安,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诉被告罗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孔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诉称,被告罗友安因发展种砂糖桔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7日向其申请借款10000元用作发展种砂糖桔资金之用。2010年12月14日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贰年,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被告罗友安承诺在期限内按合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当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将款项10000元交给被告罗友安使用。借款期限内,被告梁金贤没有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项第1点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要求被告罗友安立即归还本息。为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多次向被告梁金贤催收,但被告罗友安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罗友安尚欠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本金10000元,利息1510.45元。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认为为尽快收回贷款,维护期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友安迅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10.45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罗友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告罗友安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罗友安;借款用途为种沙糖桔;借款金额1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并确定月利率为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做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2010年12月14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依约将借款10000元划入被告罗友安存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友安并没有依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罗友安拖欠本金10000元、利息1510.45元。本院认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告罗友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友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请求被告罗友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请求被告罗友安承担其他有关费用,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友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为1510.45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月利率9.8‰计算利息)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二、驳回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罗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方冠英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伦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