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辉与纪旭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纪旭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李辉,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旭强,男,194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原告李辉与被告纪旭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纪旭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纪旭强驾驶郑如波所有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民县李庄镇人民医院住院楼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李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辉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0元。被告纪旭强辩称,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李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23934.07元,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4、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5、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住房证明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2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各被告均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纪旭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5号证据内容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合理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纪旭强提交的保险单内容真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纪旭强驾驶郑如波所有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民县李庄镇人民医院住院楼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李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辉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3934.07元。另查明,被告纪旭强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郑如波,被告纪旭强系借用其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辉之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辉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3、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李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9天×3元∕天)。庭审中,原告李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339元。本院认为,被告纪旭强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不避让行人,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辉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李辉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纪旭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纪旭强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4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打至原告李辉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纪旭强赔偿原告李辉经济损失15861.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200元,被告纪旭强负担1150元,财产保全费259元,由被告纪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卢芳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