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吕梁海龙汽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维维,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海龙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晋宝,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海龙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代理人方维维及被上诉人吕梁海龙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汽贸)法定代表人李海龙、委托代理人霍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之前,原、被告即有车辆购销业务。2012年10月8日,原告起草了一份《往来业务核对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情况进行确认。”具体账项情况为原告应收被告账面金额73000元加定金120000元,调整后应收被告193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对上述《往来业务核对函》盖章签字进行确认,确认内容与原告书写内容一致,即被告调整后欠原告余额193000元。被告认为,欠款金额193000元应核减定金120000元、6条轮胎款10800元、给客户赔偿款30000元,核减之后,欠原告32200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三方协议》,证明用定金120000元及6条轮胎10800元冲减货款,欠款总额中应冲减定金120000元,轮胎补偿款10800元,赔偿客户的30000元。原告认为该三方协议未生效,且120000元定金是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单》中的定金,该合同未履行,现在尚不能退还定金。2、2010年12月21日,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公司服务部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给被告补偿真空轮胎6条,在2011年订车时以备胎方式给予补偿。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应补偿被告轮胎款10800元。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加盖的不是原告公章,不认可。3、被告提供一份“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购车辆超重,被告给用户补偿每台车5000元,共30000元,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30000元。原告称未收到该证明,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同意补偿。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审笔录第2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2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即欠款总额193000元减去定金120000元再减去补偿轮胎6条10800元,剩余62200元。原审认为,2012年10月,被告欠原告193000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在未央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原告同意核减定金120000元和6条轮胎10800元,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62200元,核减以上两项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予以准许。被告称,补偿客户的3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三方协议,协议上三方均未签字,协议未成立、更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利息,2012年10月23日,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此时应予清偿,实际未清偿,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海龙汽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62200元,并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76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1138元,原告承担1000元。上诉人中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判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往来业务对账函》对欠款193000万元信息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120000元是2010年度协议保证金100000元及提取2台车的定金之和,且在2010年《经销合作协议》和《商务政策》中规定“定金保证金必须为现款,不容许冲抵货款。”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欠款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口头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认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2、本案在陕西省西案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622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即欠款总额193000元减去定金120000元再减去补偿轮胎6条108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集公司认为双方《往来业务核对函》中的记载的“未使用定金120000元”,为2010年度协议保证金100000元及提取2台车的定金为不能冲减欠款193000元,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且其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庭审时也承认将该120000元和6条轮胎款10800元核减货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情况说明》中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不承认用6条轮胎款核减货款,因该证据虽未加盖中集公司公章,但加盖有“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服务部”章,应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上诉人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少烈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